西藏推广食用碘盐财政补贴资金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06/9/26 8:30:27    |     文章来源:     |     阅读次数:

摘自《西藏日报》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在农牧区推广食用碘盐,强化碘缺乏病的防治工作,实现我区2010年基本消除碘缺乏病的目标,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消除碘缺乏病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01〗29号)和《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转发自治区卫生厅等八部门关于持续消除碘缺乏病防治规划的通知》(藏政发〖2005〗61号)精神,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农牧区推广食用碘盐财政补贴资金(以下简称补贴资金)来源是中央财政专项补助和地方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享受补贴资金的对象为全区农牧民。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食用碘盐是指按国家标准生产的食用碘盐(以下简称:加碘盐)。

第五条在农牧区销售的加碘盐实行政府统一定价。

第六条在农牧区销售的加碘盐,按政府定价与盐业企业销售到各乡(镇)加碘盐的实际成本价之间的差价,由自治区财政给予补贴。

第七条销售加碘盐的实际成本价是指加碘盐的调拨价加上运往各乡(镇)的运费。

第八条地区所在地加碘盐配送各乡的运费价格,由地区行署及相关部门按运距和同期市场价格确定。

第九条各地(市)盐业公司与各乡(镇)签定销售合同,按实际销售量和政府统一定价进行结算。价差补贴由各地(市)盐业公司与各县财政部门结算。

第十条地区盐业公司向县财政局申请结算补贴资金时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各地区盐业公司与各乡(镇)签定的销售合同;

(二)销售农牧区的食用碘盐原始发票及调运单据;

(三)经乡(镇)政府签字确认的食用碘盐实际销售数量的有效凭证;

(四)盐业公司销售农牧区食用碘盐汇总表;

(五)其他有效凭证。

第十一条自治区财政厅依据各县财政局上报地(市)财政局,并经地(市)财政局汇总审核后的农牧民人数、人均碘盐食用数量、加碘盐配送到各乡的差价和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年度合格碘盐食用率,测算对各县的补贴,并通过专项转移支付逐级下达到县级财政部门,包干使用。

第十二条各级盐业公司要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认真履行与乡(镇)签定的加碘盐合同,确保各地加碘盐的供应。

第十三条自治区各级财政部门应加强补贴资金的监督管理,确保补贴资金落实到位,严禁挤占、克扣、挪用补贴资金。

第十四条本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二00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