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盐专营专栏

改革法规

安徽省盐业管理实施办法

(1991年11月5日安徽省人民政府第十三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1年12月9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8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根据2004年6月21日安徽省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徽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等规章的决定》修正 根据2010年11月16日安徽省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徽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等规章的决定》修正 根据2012年3月28日安徽省人民政府第96次常务会议《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徽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等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盐业管理,促进盐业生产发展,保证盐的正常运销,根据《盐业管理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盐资源的开发和盐的生产、运销活动,均须遵守《盐业管理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省盐务管理局是省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盐业工作,其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盐业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按照国家计划负责盐的分配、调拨和市场管理。市、县(区)盐务管理局是当地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盐政管理工作。未设立盐务管理局的县(市),其盐政管理工作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盐资源的开发和生产由轻工业主管部门主管。

第二章 盐资源的开发和生产

  第四条 开发盐资源,开办制盐企业,应当经省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按规定向企业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领取营业执照。

  开采盐矿,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有关规定向地矿部门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私营企业和个人不得开发盐资源。

  第五条 制盐企业必须取得轻工业部发给的生产许可证,并按照国家计划组织生产。盐产品质量必须符合国家规定标准。新办制盐企业不得采用平锅熬制食盐,现有采用平锅熬制盐的企业应限制生产,逐步淘汰。平锅熬制的盐产品,只能作工业用盐,不得作食用盐销售。

第三章 运销管理

  第六条 食用盐、供应出口盐、国家储备盐、减税工业盐和其他行业用盐的分配、调拨和运销,实行计划管理。全省年用盐计划,由省计划主管部门会同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家计委批准后由省盐业公司组织实施。省内制盐企业完成国家分配调拨计划后增产的盐,应在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进行销售。

  第七条 盐的批发业务由各级盐业公司统一经营。已设有盐业公司的地方,不再另行成立盐业批发机构。未设立盐业公司的县(市),由邻近盐业公司批发供应。少数交通不便的地方,盐业公司可委托当地供销社转批。

  第八条 食盐零售业务,由城市蔬菜、副食品经营单位和农村供销社经营。农村供销社无销售网点的,经当地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由集体商店和持证个体工商户经营食盐零售业务。

  第九条 年用盐量五千吨以上的碱厂实行定点供盐,其他企业用盐由当地盐业公司供应。

第十条 盐业批发企业必须认真执行国家分配调拨计划并保持定额储备。各零售企业必须把食盐列为必备商品,保持合理库存,不得脱销。

  第十一条 禁止在食用盐市场上销售下列盐制品:

  (一)不符合食用盐卫生标准的原盐和加工盐;

  (二)在运输、储存过程中受到污染的食用盐;

  (三)使用非食品包装袋灌装的食用盐;

  (四)土盐、硝盐和工业废渣、废液制盐;

  (五)平锅熬制的盐。

  第十二条 各盐业生产企业和经营单位,必须认真执行国家价格规定,严禁乱涨价或变相涨价。

  第十三条 在碘缺乏病地区,盐业公司及其他经营食盐的单位,应按《安徽省食盐加碘防治地方性甲状腺肿实施细则》的规定供应加碘食盐。未加碘或达不到规定含碘标准的食盐,不得销售。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未经批准擅自开发盐资源,开办制盐企业的,由省轻工业主管部门、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采,没收其产品和非法所得。拒不停止开采,造成资源破坏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影响盐的供应,造成市场混乱的,由上一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通报批评,视情节给予经济制裁和行政处分,直至吊销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劣质盐的,各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食品卫生监督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分工,有权予以制止,责令其停止销售,没收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劣质盐,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金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吊销其营业执照。造成食物中毒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阻碍盐政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盐务缉查罚、没款项,按规定缴同级地方财政,不得提成、截留和坐支。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省盐务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